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财务管理工作,明晰学校的经济关系,维护国家、举办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原国家教委《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财政部、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制度》及原省教委、省财政厅印发的《江苏省高等学校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等,结合我省民办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民办高等学校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及财会人员
第三条 学校的财务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学校必须独立设置财务处(室),作为学校的一级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制定财务规章制度,编制财务收支预、决算,集中管理学校的各种资金。学校不得在财务处(室)之外设置同级的财务机构。
第四条 学校财务处(室)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一般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校长提名,经学校董事会批准后任命,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与学校董事长、董事及校(院)长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与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学校财务机构中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学校预算是指学校根据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经费支出需要编制的综合财务收支计划。年度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支出预算由人员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等四部分组成,凡是达到基本建设支出限额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六条 学校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注重效益、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七条 学校必须建立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方法和审批程序。预算一经批准,就对学校的经济活动具有约束力。学校的年度预算必须在每年二月底前上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八条 收入是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资金。
第九条 民办学校收入包括:
一、教育事业收入。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学校按照国家和地方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单位或学生个人收取的学费,承接科技项目、开展科研协作、转让科技成果、进行科技咨询、实验室对外开放等活动取得的收入等。学校按学年收取的学费收入,应按收入与支出相配比的原则,三分之一作为当年的教育事业收入,其余三分之二作为下年度教育事业收入。
二、经营收入。指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后勤服务等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财政补助收入。指学校从财政或教育主管部门取得的用于资助学校办学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指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捐赠收入、利息收入等。
第十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外,向学生收取的代办费不列入学校事业收入,应列入“预收帐款”核算,不得挪作它用。代办费应按学年收取,按实列支,多退少补,并须每学年向学生公布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学校各项收入都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确保及时足额收取,并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学校内部其他部门不得自行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禁止隐匿、截留学校收入或抽逃办学资金。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的经费支出要以教学、科研为中心,根据“确保必需,突出重点、效率优先”的原则安排各项支出。要严格支出管理,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学校的全部支出应当统一分类,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学校的支出包括:一、教育事业支出。是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事业支出的内容包括人员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支出四大类二十八个目级科目(具体核算内容见《民办高校会计制度》附件“教育事业支出目级科目明细表”)。各单位可根据需要适当简化使用,但四大类二十八个目级科目不得增加,核算内容不得更改。
为确保民办高等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应当严格控制“人员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两类支出原则上不超过经费支出总额的50%。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提高上述比例的,应报省教育厅审批。
二、经营支出。是指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经营支出必须与经营收入相匹配,并单独计算盈亏。三、其他支出。是指学校除一、二款以外的各项支出,如财产损失、利息支出等。
第十四条 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和经营活动中,应当根据收入与支出相匹配的原则,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第十五条 学校要加强支出管理,并制订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严格的内部控制,并将内部管理制度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各项支出不得虚列虚报,也不得以计划数或预算数代替。
第六章 净收益及其分配
第十六条 净收益是指学校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经营收支的收益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的收益可以弥补以前年度的经营亏损。专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学校净收益的分配。净收益可以用于学校事业的发展和对投资者投资成本的合理补偿。净收益的分配顺序为:(一)计提30%的事业基金;(二)对投资者投资成本的合理补偿;(三)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事业发展和弥补以后年度的收支差额。投资成本补偿额按实际投入资本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根据计提事业基金后的净收益额确定,可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二个百分点。如当年遇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应按日计算加权平均贷款利率。对投资者投资成本的合理补偿用“应付投资收益”科目核算。
净收益额为零或负数的,不得计提应付投资收益。
第七章专用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专用基金是学校按规定提取和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十九条 专用基金包括福利基金、留本基金、其他基金等。
福利基金是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用于教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方面支出的基金。如学校已为教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则可不计提福利基金,学校支付时直接在“社会保险缴费”中列支。
留本基金是学校根据出资者的意愿,必须保留本金,仅以其所提供资产的收益安排支出的基金。
其他基金是指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提取或者设置的其他专用基金。
第二十条 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自行制定相应规定,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专用基金使用应遵循“单独核算、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是指学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开办费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存货等。
存货是指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过程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消耗物资、低值易耗品等。学校应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表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盘盈的存货应当按同类或类似的存货市场价格作为实际成本计价入帐;盘亏的存货,应当在查明原因后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各单位一般只能在一个开户银行开设一个存款基本帐户,不得多头开户。对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具体品目由学校自行确定。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大类:
第一类:房屋及建筑物;
第二类:专用设备;
第三类:一般设备:
第四类:文物及陈列品;
第五类:图书及声像资料;
第六类:其他固定资产。
学校应根据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二十五条 学校固定资产的报废,应当由校内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报经法定代表人审批。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应当转入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表相符、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对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价入帐;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程序在年终前及时处理。学校应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为便于准确反映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正确核算办学成本,学校应当进行固定资产折旧核算。固定资产折旧按照《江苏省民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的规定执行。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新增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从减少的次月起停计折旧。非正常性中断连续六个月以上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不提折旧。为简化核算,学校也可以按年计提折旧。
第二十八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外购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学校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转让取得的收入计入有关收入科目。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列入有关支出科目。
无形资产需要按年限摊销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开办费是指学校在批准招生之前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等。开办费用应当在学校招生取得学费收入后分期摊销,开办费低于当年学费等收入5%的,学校可一次计入当年费用;开办费超过当年学费等收入5%的,超过部分在下一年度摊销。
第三十条 对外投资是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校办产业或其他与办学相关的投资。学校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讲求投资效益。数额较大的,应经学校董事会批准,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一条 学校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的资产。禁止学校为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学校因校舍建设,以校产担保或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须经校董事会批准,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负债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负债是指学校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用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三十三条 学校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预收帐款、应缴款项等。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类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十章 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学校反映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发展成果的书面文件。
学校应当按照《江苏省民办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定期、如实地向举办者、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学校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支出明细表、基本数字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有关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七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学校收入及其支出、净收益及其分配使用、资产负债变动、现金流量变动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学校为自身发展向银行提供的资产抵押或经济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八条 财务分析是财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举办者或投资者的要求,根据学校财务管理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指标包括投资者投入资金变动情况、学校办学积累增减变动情况、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例、资产负债率、生均费用(或成本)增减、现金流量变动情况等。学校可以根据本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报告,应当经财务处(室)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法定代表人审核,同时签名并盖章。学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学校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规范校内财务会计秩序,并将内部控制制度及时报教育厅备案。学校会计人员、财物保管人员、业务经办人员、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四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依法对学校的财务会计工作实施监督。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十二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二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民办高等学校解散时,应当予以公告,及时办理解散手续,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三条 学校财务清算,应当依法成立由审批机关、举办者、民办高等学校代表组成的财务清算机构,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第四十四条 学校财务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缴费;支付遣散、转移在校学生的有关费用;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各种债务。学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独立设置的民办高等学校。其他民办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民办二级学院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独立核算的校办产业和后勤产业的财务管理执行相关企业的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江苏省民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